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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5-06-12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健全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的配合制约机制,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是指将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紧密结合,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数、领导职数相对应,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坚持依法用编、分级实施,动态管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及信息平台的维护更新,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一项机制、一个平台、三项制度”,即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的配合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实名制公示制度、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范围包括: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包括机构名称(含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名称)、隶属关系、机构性质、机构规格、批准机关及文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经费类型等。
(二)编制:包括编制类型、编制数量、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
(三)人员:包括在编人员人数,领导(非领导)职务的实际配备数,在编人员的姓名、性别、占用编制类型、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入(减)编时间等。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备工作人员,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规格、编制数量、编制结构、领导职数和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下达的年度补充人员计划内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须严格按照上级计划及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进行。
对擅自设立的机构、未按年度补充人员计划和规定程序配备的人员、未按政策性安置计划和规定程序及未按规定办理人员调配手续和其他超编超计划安置的人员,机构编制部门原则上不纳入实名制管理。
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推荐、提名、任命的干部,根据任命文件纳入实名制管理。
 
第三章                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条 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托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功能完善的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共建共享共用,实现市和县(市)区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政府专网运行。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对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实名制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使用。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实名制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使用。
(三)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可对实名制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使用。
(四)市直部门(单位)、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组织人事管理的变化情况,及时登录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更新维护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信息。
机关事业单位如发现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所记载的重要人员信息、机构编制信息有误的,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提请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机构编制部门予以纠正。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和体制调整而相应调整机构、编制,并须进行人员划转的,主管部门(单位)须于机构、编制调整后三个月内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完人员划转手续,并及时更新维护实名制管理信息。
第十二条 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中的信息,未经授权或审核,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更改。凡是涉密和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使用过程中,涉及管理权限调整、业务范围变更、管理系统升级等事项,由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商研究,提出解决意见。
 
第四章                机构编制管理证
 
第十四条 《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主要内容进行记载的有效载体,是核实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有人员情况和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重要凭证。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为机关事业单位审核颁发《机构编制管理证》,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信息及实有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变更或注销。
第十六条 经批准新设立或重新组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文件印发后六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批准文件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机构编制信息更新维护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或因调出、退休、开除、解聘、辞职、辞退、死亡等情况减少人员的,主管部门(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减)编、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机构编制信息更新维护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变更手续。
对于公开招考录用人员,机构编制部门应将补充人员计划与相关部门提供的录用人员名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办理入编手续。
对于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当年安置计划、安置岗位申报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撤销、合并(分立)、转制或其他不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等情形的,应在批准文件印发后三个月内完成机构、人员划转调整,并于调整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持有关材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申领、变更、注销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受理其机构编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机构编制管理证》,不得擅自更改、伪造或损毁。如有遗失的,应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优化工作流程,为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业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五章                实名制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项,在经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确认后,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部门网站等形式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性质、机构规格、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数量、实有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利用电子显示屏、政务公开栏、网站等形式,对本单位的有关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公示的内容应定期更新。采用网络形式公示的内容,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机构编制实名制公示中发现的问题,机构编制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研究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相互配合,坚决杜绝“吃空饷”等违纪违规现象。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示。
对涉密或涉及敏感信息不宜向社会公开的,由主管部门(单位)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不予公示或暂缓公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和实名制管理、年度补充人员计划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对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及维护情况、年度补充人员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统计、组织人事统计、财政预算和工资统发等的对账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和入(减)编人员数据进行会商核对,实现实名制管理信息的共享共用。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规范使用编制,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对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人员管理、机构编制管理和经费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主管部门(单位)应分别向同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和财政等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和程序研究提出解决或答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纠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12310”举报电话或其他方式向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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