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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日期:2017-07-10   浏览量:

济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合理调整事业单位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审批权限与程序及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凡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职能、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事业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业务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机构或提高事业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事业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干高效、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按权限审批制度,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不得越级越权审批。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条 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领导职数,是岗位设置,人员录(聘)用、调配,干部配备和经费核拨的依据,不得擅自突破或变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符合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确需设立事业单位的,应当严格遵守机构撤一建一,人员编制在现有编制总量内调剂的原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所必需;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依据和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来源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基础设施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拟设机构有关的上级文件、证明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室、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名称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以及基本业务范围或者工作性质。未经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国家”、“中国”、“中华”、“山东”、“省”、“齐鲁”等字样。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一般与工作部门同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应低于其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三类,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并可随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外,下列机构和情形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二)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三)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

(四)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

(五)其他不宜设立为事业单位的情况。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立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资质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根据编制数额和职责任务等,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综合设置。市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处级及以上的可设内设机构,每个内设机构一般按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科级及以上的可设内设机构,每个内设机构一般按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编制在10名以下或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其机构规格应比本单位低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举办主体、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等需要变化的;

(二)机构调整,有合并或分设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原职责任务消失或转移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宜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五)合并或分设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变更、撤销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或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撤销条件逾期未申请的,以及批准后1年内未组建或未按批准的职责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予以撤销并收回编制,由其举办主体负责人员、财务、资产的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加挂牌子的,如该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调整,其加挂的牌子应同时予以撤销或作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能加挂2个以上牌子。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统一管理,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编制员额、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四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批准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经费类型结构,核定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及县(市)区的事业编制总量、经费类型结构。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批准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经费类型结构内,核定本级事业单位的编制和经费类型。

每个乡镇(街道)的事业机构编制总量,根据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国家或省已有编制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编制标准的,可根据相近行业、发展规模、政策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编制。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人员编制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编制1130名的核定23名,编制31100名的核定34名,编制101300名的核定45名,编制300名以上的经批准可适当核增。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可核增副职1名;单位编制较少的,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只核定正职1名。经批准内设机构加挂牌子的,不核增副职领导职数。

(三)除有专门规定的外,事业单位不再核定各类“总师”,确需核定的,其级别与本单位内设机构正职相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按其职业和岗位特点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不少于50%;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少于70%;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不得少于50%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事业单位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调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实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并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新增设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

(二)市属、区属事业机构调整为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规格;

(三)市属、区属事业机构高配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四)按规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后,提请市委常委会审定:

(一)全市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

(二)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设立市属局级、副局级,区属区级、副区级事业机构;

(三)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调整;

(四)其他重要的机构编制事项。

其中,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设立市属局级、副局级,区属区级、副区级事业机构,市属、区属事业机构增加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职数,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市编委会审定:

(一)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三定”规定;

(二)市级事业编制的分配;

(三)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四)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五)市和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和经费类型由经费自理调整为财政补贴或财政拨款,由财政补贴调整为财政拨款。

其中,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市和区设立正处级事业机构,县(市)设立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定:

(一)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二)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按照撤一建一原则撤并整合;

(三)市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事业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四)市直部门所属同经费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编制的调整;

(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县(市)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一)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和县(市)副科级(不含)以下事业机构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撤并整合;

(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事业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三)县(市)区所属同经费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未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增加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中小学、公立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等专项编制的核定,由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完善审批程序。凡是涉及事业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的,都必须书面批复,没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批复的,视为无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批复应行文规范,要素齐全,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类别、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类型及其他应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有关事业机构编制批复的办理情况,应在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反馈和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必要时,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各举办主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不得延报、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县(市)区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绩效管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绩效考核工作,定期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社会效益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及时将本级考核评估情况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业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省事业单位监管信息系统提交年度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书、法人证书、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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