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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6-03-16   浏览量: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推动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事业单位诚信自律、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是指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在登记、监管工作中发现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不守诚信等异常情形,经查实后进行记载,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情形包括:

  (一)未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包括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业务活动开展不到位、不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并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抽逃开办资金的或者开办资金一年不到位且未按实际情况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七)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

  (十)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执法检查、绩效考核、投诉举报、查阅档案资料、联席会议监管等方式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形的;

  (十一)其他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

  第五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事业单位存在异常情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列入异常信息,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

  事业单位列入异常信息一般保留3年。

  第六条 列入异常信息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列入日期、异常情形等。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的,由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其举办单位,约谈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存在问题,且经监督管理机构核实确认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将整改情况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存在问题的,由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书面警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规定,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满3年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移出异常信息。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后注销登记的,自注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出异常信息。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事业单位移出异常信息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移出决定包括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移出日期、移出原因等。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事业单位被列入、移出异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自网上公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移出异常信息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要求,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建立监管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提高事业单位异常信息使用效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事业单位异常信息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异常信息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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